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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法规     

    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07-24 08:18:00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工作制度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守本条例。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所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政府和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主体和程序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六)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七)行政复议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五条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措施和工作制度;

      (二)受理行政复议;

      (三)受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四)审查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五)协调行政执法争议;

      (六)审查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

      (七)培训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文书档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第二章   监督工作制度

      第七条对行政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行政规章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间均应在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

      需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备案机关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或者限期修改决定:

      (一)违背宪法原则,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无法律、法规依据,擅自设置强制措施、许可证制度、审批权、罚款、收费、集资等项目的;

      (三)不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

      第九条对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实行备案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备案机关应当对委托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认真审查,对违法的委托,有权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第十条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对被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被委托的组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实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颁布后的三个月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实施方案、步骤及有关措施书面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并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建立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状况,制定行政执法年度检查计划,确定执法检查重点,组织或者督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法。

      执法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及制度的建立情况;

      (三)行政执法文书档案建立情况;

      (四)行政执法案件办理情况;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的执行及财务管理情况;

      (六)罚没款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和处置情况;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自行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适用前款规定,检查情况应当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有关资源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的罚款达到可以依法要求听证的数额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

      (二)吊销证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备案机关经审查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四条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定期抽查,发现违法的,应当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五条建立行政执法督办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应当发出《督办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一)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

      (二)对同一案件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其他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十七条实行持证执法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统一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

      行政执法证件式样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建立管理档案。

      第十八条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

      行政执法监督员可以对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受有关国家机关委托,对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专题调查。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

      第二十条进行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式样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照行政监察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经督办不改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备案或者报告行政执法情况的;

      (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停止上岗执法;

      违反行政监察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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